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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條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5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按新竹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計算,按月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95年6月24日止,尚積欠267,987元,其中本金256,894元未給付,依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商銀借據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經濟部函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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