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796,2016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一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二、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61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麥笑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55)、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訴外人洪建耀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74萬1,000元拍定,嗣於105年5月11日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5年6月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

二、次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30萬元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分配表內次序5由國庫代繳納之執行費2,400元及次序12所受償之金額43萬7,774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後,改列分配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2由被告所受償之違約金13萬4,100元應變更為13萬2,236元,並酌減至5萬1,436元,及將酌減後之金額8萬800元改列分配予原告。

嗣原告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14%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拍定,於105年5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並訂105年6月7日分配,惟系爭分配表內次序12所列、被告所受償之違約金,約定以每月3%(等同週年利率36%)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有過高之嫌,蓋被告雖與債務人麥笑儀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但因系爭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36%,兩相合計為週年利率37%,已超出民法利率上限20%之規定,而系爭違約金於逾期1年3個月內(即104年1月22日至105年4月12日)已可滾出超過3分之1本金之金額,有巧立名目且另收取高額重利之嫌;

鑑於現今信用卡及現金卡已調降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15%之規定,及對於債務人債務重生之社會氛圍,原告認扣除週年利率1%後,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4%計算,方能減輕債務人之負擔。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麥笑儀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4%計算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14%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麥笑儀前經由訴外人韓朝隆之介紹,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104年1月21日,麥笑儀迄未依約還款,故被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麥笑儀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如麥笑儀違約未清償,被告確有可能無法受償;

又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30%、懲罰性違約金則按每月3%計算,足見被告與麥笑儀間就借款約定之利息甚低。

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別,若麥笑儀依約還款,不至於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發生;

參照銀行放款實務,除利息外,另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至為平常,被告並無巧立名目收取重利;

況麥笑儀並未對分配表表示異議,顯然同意被告之受償。

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將上開「遲延利息」納入計算,已自行調整請求金額,原告訴請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麥笑儀所有。

㈡麥笑儀、洪建耀因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用合作社)債務,經第七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對麥笑儀、洪建耀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0年7月2日對麥笑儀、洪建耀核發90年度促字第29495號支付命令,命其2人應連帶給付第七信用合作社20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0年8月10日確定。

㈢第七信用合作社於91年4月16日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294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麥笑儀、洪建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01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因未拍定或未由債權人承受,視為撤回執行,由本院核發91年度執妥字第12012號債權憑證。

嗣第七信用合作社再於93年5月24日聲請對麥笑儀、洪建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7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第七信用合作社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分配金額79萬4,265元(含執行費)、不足額為211萬1,734元;

其後上開債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再受償1萬400元。

㈣第七信用合作社於94年6月17日24時,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於96年8月31日經金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即原告)。

㈤麥笑儀於103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麥笑儀對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該消費借貸債務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4年1月2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30%計算,違約金按每月3%計算。

被告就其與麥笑儀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103年10月20或21日,將30萬元現金透過韓朝隆轉交麥笑儀。

然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屆期後,麥笑儀均未清償。

㈥原告於104年6月9日執本院91年度執妥字第120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麥笑儀、洪建耀所有之財產,請求金額為198萬3,544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萬8,190元;

聲請執行之標的則包括麥笑儀所有之系爭房地及麥笑儀、洪建耀之其他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㈦被告於104年9月1日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㈧麥笑儀所有之系爭房地及洪建耀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價金為174萬1,000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11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5年6月7日實施分配;

其中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經列為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其中違約金債權部分係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按每月3%計算,金額為134,100元。

㈨原告於105年6月1日具狀對於上開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債權約定以每月3%計算過高,就超過週年利率14%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與麥笑儀所約定之按每月3%計算之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代位麥笑儀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是否有理由等節。

經查: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揭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前段參照)。

是如債務人怠於對其債權人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對執行債務人麥笑儀具有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全數受償,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僅受償1.2065%;

是以在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約定金額若屬過高,自會影響原告之普通債權之受償,而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

又債務人麥笑儀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認債務人麥笑儀怠於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得代位債務人麥笑儀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尚不能以債務人麥笑儀未對系爭分配表表示異議,即認原告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債務人麥笑儀之借款債權,係約定借款期限為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30%計算,且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按每月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則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時,請求以本金30萬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並按每月3%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復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之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堪以認定。

則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換算為週年利率即36%【計算式:3%×12月=36%】,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利息債權即週年利率1%合計後,已相當於週年利率37%,而逾法定利率之上限20%,又其中違約金之利率36%,實遠高於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業務與債務人約定之違約金利率,且因被告與麥笑儀間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金額及期數之限制,導致上開借款債務遲延清償2年10個月後,其違約金之數額更將高於借款本金;

復參以目前於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甚低,被告所約定之違約金利率,遠高於其存放在金融機構可能獲得之利息,足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與被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堪以採信,其代位債務人麥笑儀請求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查本件被告對債務人麥笑儀之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倘麥笑儀能遵期清償,則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一般係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

反之,被告因麥笑儀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

本院審酌麥笑儀依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限係至104年1月21日止,雖麥笑儀有違約未清償之情事,然其違約期間尚非長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復已另主張週年利率1%之利息債權;

並參酌民法第205條基於保護經濟弱勢之立法旨趣,及被告已就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足以擔保其債權之受償,然系爭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卻遠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等無擔保債權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5%,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借款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等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14%計算,方屬允當。

又系爭分配表記載債務人麥笑儀之違約期間為104年1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14%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核屬有據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2、252條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14%計算部分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