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802,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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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弓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燦
被 告 秦浩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弓治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詠信門市)店員。

104年10月12日至13日期間,原告以不同購買人姓名向10位網路賣家下標購買10支同款不同色手機,商品於同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間陸續送達原告經營之詠信門市,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10支手機侵占調包。

因買家未取貨,原告於10月27日起將商品退貨給賣家。

10月28日原告接獲賣家來電告知手機已被調包,並被10位賣家要求負連帶責任並立刻賠償損失,原告僅能於10月30日先行匯款賠償10位賣家,導致原告財產損失176,803元。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6,803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陳稱「我同意賠償原告176,803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6,8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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