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8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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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591號卷第8頁反面),是兩造關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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