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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谷湘芳
被 告 蘇湘娟即蘇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湘娟即蘇香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藉由登報踐行債權分割之通知。
而被告於91年2月19日簽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3計算利息,並簽立本票,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未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1年6月2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7,766元、利息8,135元及手續費2,073元,合計共127,974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依信用貸款契約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5年6月29日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及電腦應收帳戶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31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兩造信用貸款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7,974元及其利息與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惟查,被告雖有向本院聲請更生且現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頁背面),然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74元,及其中本金117,766元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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