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910,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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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國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4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借款,依借據第4條約定,本件利率按週年利率9.42%計算之利息,暨按借據第8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至民國95年2月2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33,721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實有這筆借款,也想要還,但工作不好找,現在也又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可以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可以還云云,惟其上揭所辯,均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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