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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被 告 邱俊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宏佳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訴外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宏佳騰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之重型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016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2年9月起每月20日付款,每期應繳納4,612元,被告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訴外人並由訴外人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訴外人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
買賣標的已於102年8月20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足2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案經訴外人通知被告協助辦理車主更名未果(雖同意車主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
),催辦過戶亦置之不理,訴外人不得不檢附文件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經板橋監理站於103年1月17日核准在案。
㈡現被告因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該買賣標的已由第三人蔡宗炘交還,又上開契約債權業於105年7月4日全部移轉原告,是起訴狀繕本送達兼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特此陳明。
又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在內之任何異動,因車主不明(究竟是訴外人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250以下,依當時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訴外人或被告,亦不明),依監理站相關命令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這也是保護被告措施),惟被告在監,現無法提出身分證件辦理更名登記,估計執行期滿為108年,原告無奈只能透過本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非確認車主),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如不能藉此判決,只能期望被告協助,猶如緣木求魚,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藉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
爰請判如聲明。
㈢原告經營機車業務,公司名稱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交叉持股關係。
被告另案於高等法院分院審理時,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告訴他本件訴訟原因。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出庭答辯:伊知道本件訴訟的原因,伊確實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且車款沒有付清,車子已經還給出賣人了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被告在監,無法出面處理過戶而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及繳款紀錄、車輛行照、監理站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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