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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收購台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照蓉
訴訟代理人 鄭登毓
被 告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收購台南公寓大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B1樓層21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為使本大樓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正常運作,故須由全體住戶負擔其管理各項費用。
一、收費對象: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效益者,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該單位之人均為繳費對象。
…三、收費標準:每單位以坪數單位計算,住家及店面用單位每坪以新台幣伍拾元計算。
…五、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每個平面停車位每月以新台幣貳佰元計算…」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坪數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2,850元,另有21個平面停車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4,200元,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計191,382元【計算式:(72,850元×2個月又15日)+(4,200×2個月又15日)=180,950元+10,432元=191,38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未獲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購台南公寓大廈(105年度)管理費收繳登記簿、收購台南(105年度)汽車車位清潔費收繳登記簿、每月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每月汽車車位收費明細表、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欠繳明細表、台南友愛街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4號卷第5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之管理費共191,382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91,38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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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 積│共同使│面積合計│每坪50元為計,│
│ │ │(坪)│用部分│(坪) │每月應繳管理費│
│ │ │ │(坪)│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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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 │311.57│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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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67.62│83.15 │704.34 │35,20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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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42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 │ │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298.58│83.15 │381.73 │19,08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 │ │ │ │
├──┼────────────────┼───┼───┼────┼───────┤
│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 │288.39│83.15 │371.54 │18,570元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 │ │ │
├──┼────────────────┼───┼───┼────┼───────┤
│合計│ │ │ │ │每月應繳管理費│
│ │ │ │ │ │72,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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