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電腦資訊軟體公司,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
- 二、被告則答辯:
- (一)原告承攬被告「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軟體等工作,
- (二)原告就系爭承攬工作雖未達約定之預定功能,惟因佳冬高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為投標國立佳冬高級農業職業學校「RFID教學設備盤
- (二)被告於103年7月8日以決標金額65萬元標得佳冬高農「RF
- (三)兩造簽約時,原告並未看過採購文件,被告得標後所簽立
- (四)原告有於103年7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軟
- (五)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與翃昇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簽立如本
- (六)被告就原告已交付之財產管理軟體及施作財產管理系統轉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有無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
- (二)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有無瑕疵?
- (三)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系爭財產管理系統有瑕疵並催告補正?
- (四)被告抗辯已以105年10月20日準備狀一之送達解除系爭承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承攬之工作項目尚未完工、無法達成契
- (三)況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如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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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台灣山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生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金友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鵬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電腦資訊軟體公司,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欲投標訴外人國立佳冬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佳冬高農)「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與原告口頭成立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原告提供財產管理系統1套(不含盤點子系統,盤點子系統係由被告轉包予第三人施作)、原始系統資料轉檔、教育訓練等工作項目(下稱系爭承攬工作)。
原告為協助被告順利取得系爭採購案,甚提供系統規格與功能,撰寫企畫書與剪報製作,嗣被告於103年7月8日經公開招標以決標金額65萬元順利取得系爭採購案,其後原告依約於103年7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轉檔結果及報表,復於同年10月6日通知被告已轉檔完成並檢附轉檔後之帳務報告,經核對有9,000多筆資料,並親自至屏東對佳冬高農承辦人員廖偉發為教育訓練,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項目,惟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有關系爭採購案之驗收及撥款進度,被告或不接電話,或以轉包第三人之盤點系統尚未完成而未驗收,原告為協助被告驗收,復於104年10月主動提議進行第2次轉檔,然因佳冬高農承辦人員廖偉發離職,由新承辦人員建立財產系統,自第1次轉檔1年多來,其未依財產管理規則,新增多筆資料錯誤,致原告第2次轉檔未成功。
迄至105年2月原告始自佳冬高農處知悉系爭採購案早已於103年間驗收通過,被告亦請款完畢,惟被告仍避不見面,原告雖曾以簡訊通知被告付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5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承攬被告「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軟體等工作,逾約定完工期限,且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原告承攬工作並未完成,被告以105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1、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作逾約定完工期限:系爭採購案係於103年7月8日成立,施工期間15天,因此履約期間為自103年7月9日至同年月23日,惟原告自承其係於103年7月24日始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被告,103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轉檔結果及報表,103年10月6日片面通知被告轉檔完成,原告已經逾期,且最後履約日為103年7月23日,原告係於103年7月24日即以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被告,依通常情形,足證原告應知悉在15天內應履約完畢。
2、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作未達預定之效用:①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作係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原告雖主張其僅提供軟體非設計,縱若系爭承攬工作確非設計案,然原告仍應提供可供業主使用之軟體。
又盤點系統係一界面,透過行動裝置與財管系統進行盤點(即財產管理系統中之盤點系統應發揮自動盤點的功能,不必再以人工操作),電腦透過財管系統資料來列印標籤,但所有資料與運算都還在財管系統上。
盤點系統係財產管理系統中最重要之一環,沒有盤點系統,財產管理系統即無法發生自動盤點功能,兩者不能分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26日庭訊時亦稱「當初業主就只有招標『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足證財產管理系統本應包括盤點系統在內。
至原告所稱由邱柄儒處理APP部分,該部分係以手機在任何地方均可查看財產管理系統內之資料,惟原告負責之財產管理系統無法完成財產與財物盤點,等同財產管理系統未完成,縱邱柄儒規劃APP系統,實際仍無法進行,且被告亦未委託邱柄儒施作,邱柄儒與本件無關。
②被告於103年7月24日收到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發現該連接程式係應用於台南大學,被告當日即以電話告知原告,原告因此於同年月27日重新傳測試平台連接程式供學校測試,惟轉檔後舊系統內之資料轉進新系統內,均無法產生正確結果,須以手動修改,無法完成預定效用。
嗣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雖曾於103年10月間至佳冬高農實際操作,然因轉匯入財產項目未完成,此時僅是檢測帳務是否正確,功能面尚未檢測,又因帳務無法核對(需帳戶完全相符,才可操作使用),學校堅持不同意,有被告於105年1月28日105字第01002801號函,足證系爭採購案之導入服務-資料轉檔並未完成,佳冬高農仍要求被告解決。
原告亦自承其於104年10月仍幫佳冬高農進行第2次轉檔,堪認原告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在104年10月第2次轉檔時仍未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復有於105年2月15日以Line通知原告轉檔結果「上月結存及本月減少資料」無法核對。
系爭承攬工作經被告與佳冬高農一再測試均未能達到承攬契約預定功能,被告乃於另委請翃昇公司施作,並於105年2月23日與翃昇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98,013元,系爭承攬工作已由翃昇公司於105年4月間完成。
至原告主張其設計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與翃昇公司設計軟體內容不同,惟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最重要者為能正確發揮財產(含財務)自動盤點的功能,而原告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軟體,資料轉檔結果有誤(上月結存及本月減少資料無法核對),不能達兩造契約預定的效用,此與嗣後完成之軟體設計與原告設計軟體是否相同(功能取向)無關。
(二)原告就系爭承攬工作雖未達約定之預定功能,惟因佳冬高農會計年度即將結束,為配合會計業務處理,而以「暫付款」名義支付被告,被告並簽立切結書,切結若將來測試不及格,被告應將上開暫付款返還佳冬高農,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其餘工項,才經驗收完畢。
被告於103年7月24日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財產管理系統軟體後即曾以電話告知原告有瑕疵要求改善,原告因此於同年月27日有重新傳測試平台連接程式供學校測試,惟仍無法達成預定之效用,其後被告又多次以電話要求原告改善,惟均未完成,被告之工作既有瑕疵且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已以105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投標國立佳冬高級農業職業學校「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統」採購案,於103年6月間與原告口頭成立包含有1.「財產管理系統」、2.原始系統資料轉檔、3.教育訓練共三項工作之承攬契約,承攬價金為25萬元。
(二)被告於103年7月8日以決標金額65萬元標得佳冬高農「RFID教學設備盤點系統」採購案工作項目及各工項單位、總價為1.財產管理與盤點系統(軟體)1套,435,000元;
2.財產管理系統(主機)1台,38,000元;
3.財產管理系統(前端盤點設備),包含標籤列印機1台14,000元、條碼閱讀機2台23,000元、平板電腦2台28,000元、工規行動電腦1台84,000元;
4.導入服務,包含資料轉檔1式18,500元、功能增修1式0元、教育訓練1式9,500元。
該採購案載明履約期限為103年7月23日。
(三)兩造簽約時,原告並未看過採購文件,被告得標後所簽立之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亦未給原告看過。
(四)原告有於103年7月24日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財產管理系統軟體予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轉檔結果及報表,於103年10月6日通知被告已轉檔完成並檢附轉檔後之帳務報告。
(五)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與翃昇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簽立如本院第36頁所示之估價單為據,工作項目及價金為1.財產管理系統-最新授權版PS,33,250元:附註①使用單位須具有微軟Server作業系統及SQL資料庫版權。
②使用單位須備有伺服器設備以供資料存取之用,並開放遠端登入,允許本公司(即翃昇公司)維護人員連線安裝系統。
③為便利系統維護,請使用單位使用固定IP,另與本公司簽定保密條款,允許本公司維護人員遠端登入。
2.資料轉檔,64,763元,工作天約30天,合計98,013元。
上開工作項目於105年4月間經訴外人翃昇公司完成並於105年5月7日有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
(六)被告就原告已交付之財產管理軟體及施作財產管理系統轉檔工作,同意以該部分費用5萬元為基準加倍,給付原告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有無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APP)」?
(二)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財產管理系統有無瑕疵?
(三)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系爭財產管理系統有瑕疵並催告補正?
(四)被告抗辯已以105年10月20日準備狀一之送達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原告已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24日已交付承攬工作中之財產管理系統並於同年10月間已完成全部系爭承攬工作項目,且被告向佳冬高農標得之系爭採購案,亦已經佳冬高農驗收完畢取得全部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其提出傳送財產管理系統執行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承攬工作項目(僅係抗辯有瑕疵),另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採購案(其中部分項目即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承攬工作項目)業經佳冬高農於103年7月28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款65萬元給付予被告等情,亦經佳冬高農以106年3月20日佳農總字第1060000277號函檢送系爭採購案相關驗收及付款資料查覆明確,有相關驗收及付款資料(本院卷第66頁至76頁)在卷可稽,自屬事實,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項目,並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承攬之工作項目尚未完工、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具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之「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軟體有約定應達成何效用,且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採購案所需施作之財產管理系統有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APP),但伊向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並無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APP)」等情,亦據當初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事宜之證人邱柄儒到庭證述:「系爭採購案投標項次第一項部分是有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APP),原告與被告承攬的項目並沒有包含行動裝置上的盤點子系統(APP),只是一般的現成的盤點系統」等語明確(見本院第80頁正、反面),而再參酌比對兩造間之承攬項目總金額僅25萬元,而被告向佳冬高農承攬之系爭採購案之工作項目及金額,與證人上開所證內容亦相符合,是原告主張其承攬項目僅係單純提供財產管理系統與盤點系統軟體,應堪採信,被告以其與佳冬高農之承攬內容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未達預定效用而有瑕疵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三)況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如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此於民法第494條亦有明定,且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惟卻未能明確指明有何瑕疵,且亦未能舉證證明何時通知原告有瑕疵,或何時催告原告補正,而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鄭青青亦證稱系爭採購案已經驗收完畢,驗收後並無聽過同仁反應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承攬工作項目後有向原告通知有瑕疵或定期請原告修補,則被告何能有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權限?且被告既陳稱於原告103年7月24日交付系爭財產管理系統時即發現無法達預定效用有瑕疵並通知原告改善,則其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以準備狀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抗辯,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其亦已無解除權利,是被告抗辯已以105年10月20日準備狀一之送達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原告已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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