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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LINGAYO MADELINE CARABOTO曼玲
SANTIAGO BABY LYN SARCENO貝比
相 對 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南簡字第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所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7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已核發執行命令查封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查扣聲請人之財產,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審理,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5年度南簡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業於104年6月29日核發南院崑104司執速字第50994號移轉命令,命第三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新臺幣(下同)17萬6,400元範圍內,債權移轉與本件相對人,惟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由此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7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17萬6,40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因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應屬可採。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6,4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萬4,990元【計算式:17萬6,400元×5%×(2+10/12)=2萬4,990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該金額予以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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