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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原 告 陳招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南簡補字第一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7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南簡補字第13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對人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981 號債權憑證及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發票日期民國92年4 月24日之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5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迄本院於105 年9 月5 日裁定時,累計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094,563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計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合理推定為2 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55,191 元【計算式:1,094,563 ×5%×(2 +10/12 )=155,1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55,191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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