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補,135,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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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劉添喜
劉添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魯憶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300元(即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課稅現值);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至原告終止本件租約即民國105年4月止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8,000元【計算式:劉添丁部分(〈70月×20,000元÷2人〉-530,000元)+劉添喜部分(〈70月×20,000元÷2人〉-622,000元)=2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3,300元(計算式:315,300元+248,000元=563,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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