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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卓惠婷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及陳美伶、卓建鴻為被告訴請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已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南簡字第554號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後,於106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足認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依上開說明,自其知悉時起算,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原審被告陳美伶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原審被告卓建鴻及再審原告共同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再審被告借款,但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原審被告陳美伶、卓建鴻及再審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554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為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然再審原告並未住居在該址,實係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再審原告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訴訟程序寄送文書時曾囑託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壽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顯見已查知再審原告之戶籍址,惟前訴訟程序仍送達訴訟文書至系爭地址,致再審原告不知前訴訟訴訟繫屬,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聲請閱覽前案卷宗,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且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貸款契約其上再審原告簽名係偽造,再審期間應自此時開始起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寄存文書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將相關文書送達於系爭地址,然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致其不知前案訴訟繫屬而未到庭為論據,惟查,再審被告於前案起訴狀固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1」(即系爭地址),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554號受理在案,原法院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訟文書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1」,但均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送達文書,原法院另查得再審原告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嗣經原法院在前訴訟程序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送達起訴狀繕本、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5月29日、102年6月25日分別送達起訴狀繕本、期日通知書寄存在再審原告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判決於102年8月30日判決後,於102年9月9日寄存送達判決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然依上開所述,前案並無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所,故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之簽名係偽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業經刑事法院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亦未主張或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揆之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9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3,3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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