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再簡,4,2017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再簡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許培源
再 審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已分別明訂。

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及應一訴送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南再簡補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