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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再簡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陳亮寶
法定代理人 陳亮堯
再審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7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再審之問題。
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以對再審原告之清償貸款事件,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5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401,418元,及其中396,202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間為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自得適用同法修正前第521條之規定,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1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通知,再審原告家屬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相關卷宗後,始知再審被告所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據係遭偽造,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401,418元,及其中396,202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均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且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之兄陳亮堯於106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事件受理後,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鑑定再審原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再審原告為中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嗣本院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再審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兄陳亮堯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本院再向臺南醫院函詢:再審原告於101年間,是否已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該院回函以:再審原告自小即有發展遲緩,國中畢業,未曾就業,長期生活自理皆須他人協助,認知功能發展不佳,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現實判斷力亦不佳,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個人清潔皆須他人監督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6日南醫醫字第1070000380號函附卷可參。
堪認再審被告101年間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人,自應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因再審原告當時尚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復未經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程序中並未經合法代理。
從而,縱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並經同居人即再審原告之父陳水金收受,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自不能開始起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本院誤於101年7月30日核發對再審原告之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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