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勞小,15,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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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劉錦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台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然被告直至93年11月2日方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於93年12月1日擅自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至94年8月12日方又加保,原告於106年7月間為申請退休計算退休金而申請投保資料時,始知上情。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期間係受僱於訴外人曾仁慈,然原告係受僱於公司,而非個人;

退步言,縱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係受僱於曾仁慈,然曾仁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仍具有同一性,年資亦應合併計算。

被告公司係自94年7月1日起採用勞保退休新制,依法應結算94年7月1日前之舊制退休金予勞工;

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因年滿60歲自被告公司退休,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間,每月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故平均工資為21,9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自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舊制計算方式之退休金共計54,750元予原告。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1月2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期間係受僱於被告,然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期間,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曾仁慈。

當時大部分工作人員是被告員工,按勞動基準法投保勞保、給薪,少數人員則是曾仁慈以私人方式聘用,被告因而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非原告所稱遲延加保或擅自退保之情形。

此種私人聘僱情形,亦引起訴外人趙九末、葉龍河與被告間之另案勞資訴訟【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4號、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然二審法院於調閱該二人之健保資料後,均認定該二人非受僱於被告。

另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0年1月21日開會決議,因被告已無舊制年資之勞工,故勞資雙方同意申請關閉舊制勞工準備金專戶,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此於100年2月16日至被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當時被告公司之勞工人數為48人,原告名列其中,到職日則為94年8月12日,並無舊制年資。

原告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顯示被告支付228,680元,然此筆資料之來源為100年1月1日,顯不合理,不足作為被告有支付原告薪資之證明。

原告於退休前,常因記憶錯誤,工作不按公司規定進行,造成其他員工之困擾,其主張於94年受僱於被告,恐亦係記憶力錯誤所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兩造就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於94年8月12日起至106年7月10日退休止之期間均受僱於被告,及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21,900元計算等情,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

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

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訴訟中,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為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主張其自93年9月15日起至上開退休日止,均係受僱於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僅於93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嗣僱傭關係中斷,至94年8月12日始復行受僱於被告等語為辯,則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原告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證人李桂蓮於本院證稱:我自93年8月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慢我1個月進去公司,我們做無塵衣褲的包裝,我和原告的工作一樣,用同一張桌子;

我是看被告徵人的報紙應徵中班,原告有跟我說過他也是看報紙進來公司,我不知道曾仁慈有無以個人名義聘人,我沒有與曾仁慈私下講過話;

原告中途並未離職,都是在做摺衣服,包裝之類的工作,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剛進去是中班,薪資較高,約2萬多,後來調到日班,一個月只有1萬5、1萬6,我沒有過問原告的薪水;

因為公司要考量我是否做得住,勞保慢1個月投保在被告公司,原告在我工作期間,都是我的同事,原告的工作地點和內容都沒有改變過;

我在被告公司做到102年被資遣的,資遣年資從勞退新制開始的地方起算,我當時有問為什麼4萬多元而已,公司會計說新制就是這樣算的,那時有領到一個信封裝了幾千元,那是舊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被告雖質疑證人李桂蓮所證稱之資遣費金額及遭資遣時間與事實不符,惟證人李桂蓮於被告就其所述之遭資遣時間提出疑問後,已另證稱:我在家中推算不知(資遣時間)是101年還是102年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之事件紀錄簿及後附薪資資料等文件(其上記載證人李桂蓮被資遣之時間為101年11月1日,資遣費金額為67,460元),並詢問資遣之時間是否於101年11月1日生效後,復證稱:可能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而人之記憶往往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弱化,證人李桂蓮上開證述之內容,已為5、6年前經歷之事,本難以強求其對一切細節為明確清晰之證述,且證人李桂蓮與兩造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並無偏頗、迴護任何一造之動機,自難僅因其就被資遣年分、所領資遣費金額等記憶之細節略有偏誤,即認其證述不具憑信性,先予敘明。

而依證人李桂蓮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初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時間,係在93年9月間(即證人李桂蓮於93年8月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之1個月後),且原告係依報紙上之徵人啟事至被告公司應徵,並於任職起至101年間證人李桂蓮離職時止,均持續於被告公司從事相同之工作,衡情原告之工作地點、性質既均屬相同,應無於中途更換雇主之必要。

此外,證人李桂蓮雖不知悉原告所領薪資數額,然其既與原告於同一公司從事相同工作,則其所得薪資數額,與原告之薪資數額差距應屬有限;

而觀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之記載可知,原告於該年度獲有由被告所給付之薪資所得(所得類別代號「50」者)228,680元,如以該年度工作12個月計算,每月薪資約為19,057元(計算式:228,680元÷12=19,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證人李桂蓮所證述之薪資數額相近;

然若以被告所主張之原告該年度任職期間(94年8月12日至94年12月31日計算,約為4.67月)計算,則原告每月之薪資48,968元(計算式:228,680元÷4.67=48,968元),高於從事相同工作之證人李桂蓮所領月資及原告於106年退休前之月薪21,900元甚多,實有不合情理之處。

至被告雖主張上開薪資所得之資料來源異動日期記載為100年1月1日,顯不合理云云。

惟薪資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之負責人,此觀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上開薪資所得數額,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扣繳後再行申報,非原告所能決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

是自原告94年度自被告取得之薪資所得數額研判,原告主張其於94年全年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即屬可採。

綜合證人李桂蓮所證述之原告任職始期及於任職後持續為被告工作之情形,已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15日起至退休時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此一事實,並非虛妄,則依民事訴訟證據優勢主義,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並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以證明原告於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之期間,並未受僱於被告。

(四)查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為93年11月2日至93年12月1日、94年8月12日至106年6月30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期間則為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1日、94年8月9日至106年7月1日,固有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9頁)。

惟國人常因保險費高低、稅捐負擔等因素,而任擇投保單位或掛名投保,故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情況,未必與實際上勞動契約之存否相符,尚難僅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情形,作為認定勞動關係之存否及存續期間之唯一依據。

而自上開證人李桂蓮之證述及原告94年間之薪資受領情形可知,原告自93年9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後,均以為被告從事衣物包裝工作而提供勞務予被告,並因此受領被告給付之報酬,足見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勞務具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於上開期間顯存有勞雇關係無疑。

是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期間,雖有前述中斷之現象,仍不得據此遽認兩造於中斷投保期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雖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勞工清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銀行信託部函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為證,辯稱其已因無舊制年資之員工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惟被告所提上開勞工清冊中,雖記載原告之到職日為94年8月12日,然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且上開勞工清冊記載證人李桂蓮之到職日為99年11月1日,除與證人李桂蓮證稱之到職日93年8月間不符外,亦與被告所自承「李桂蓮之資遣年資是自94年7月1日起算」乙情不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再參諸證人李桂蓮亦證稱其於離職時,另有領得數千元之舊制年資資遣費等語,益徵該勞工清冊中關於勞工到職日之記載未必即與實際情形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至於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及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之當事人中並無被告,而分別是訴外人趙久末、葉龍河及台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且上開民事事件中當事人各自主張之事實及所援引之證據,均與本件有異,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縱台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上開二案中獲取有利判決,亦不影響本院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於93年9月15日起至退休時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未能更舉反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蓋然心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93年9月15起受僱被告公司,算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止,工作年資為9月又16日,依前開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基數為2(未滿1年以1年計算),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21,9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應為43,800元(21,900元×2=43,800元)。

(六)再按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發給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退休日期為106年7月10日,被告已逾原告退休日起30日未給付退休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43,800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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