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勞小,2,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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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宗緯
被 告 晑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認真負責,詎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突以歇業為由,預告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資遣解雇原告,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11,875元【計算式:30,000元(平均工資)×9.5/12(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9月21日資遣日之年資共9月又15日)×0.5】、9月薪資20,008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南市政府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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