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勞小,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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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薛承典
被 告 陳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髮型設計師工作,並接受原告之培訓教育(包含洗、剪、燙、染課程),並與原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之培訓就業合約,合約有約定原告願給予被告底薪保障新臺幣(下同)21,010元,被告亦應配合店內上班所有規定,被告並同意如在合約期間內提早離職,願賠償原告教育培訓違約金5萬元,而被告簽約後僅依約上班到106年5月17日即不來上班,並要求於同年月19日離職,原告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及時間培訓被告,被告卻未依合約履行,爰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雖有簽立系爭合約,但原告並未將合約書交付伊,伊離職後有拿合約書去請教律師,伊認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不得離職期限違約金約定應屬無效,又縱認伊應依合約賠償違約金,該金額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髮型設計師工作,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並約定被告如在合約日期內提早離職願賠償原告教育培訓違約金5萬元,原告有依約對被告進行教育培訓課程,惟被告於合約日前之105年5月19日提早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培訓教育課程表資料、被告出勤紀錄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提早離職,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可否請求給付被告給付違約金?若可,則違約金之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公布之第15條之1有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將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要件予以明文,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及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判斷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如係必要且合理,自不能否定其正當性。

而觀之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原告有為勞工即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且於合約期間亦有約定底薪保障,並無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處,而專業髮藝人員之養成並非一蹴可稽,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美容美髮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是原告為營運之需要,自有必要要求被告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原告提供勞務,而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服務期限為1年8.5個月亦尚非長期,且相對亦有提供薪資,尚屬合理,並無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所規定要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被告係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合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最低服務期間暨其違約金之約款,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關於合約期限內提早離職之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已詳上述,且被告自承已於106年5月19日離職,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堪認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任職期間約款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2、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僱用被告擔任髮型設計師工作,有經原告提供教育培訓,而條文內容主要也是約定係針對教育培訓之費用之賠償,本院斟酌被告係於106年2月1日簽約,約3月餘即離職,原告為被告進行之培訓課程內容如原告所提出之課程表所示,共上28節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美髮講師蘇俞潔之聘僱合約計算被告已上課節數已幫被告支出教師薪資30,024元(原告主張有上課12天,每天上課8小時,老師薪資每小時417元),然原告所提出之美髮講師合約書內容所載時薪417元,乃係幫學生人數2人授課之時薪,是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教師薪資應僅一半即15,012元,另再衡諸原告有提供材料、場地等供培訓教育課程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自亦有相當水電費、美容材料等耗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損害金額計算明細及證據資料,本院無從細算,本院斟酌原告就被告已培訓課程之內容、時數及所負擔之場地費用耗材等(天數尚不多),復衡量被告習得技術之程度、薪資收入、原告受損程度及兩造之利益、原告提供教育訓練之內容等情,認本件違約金約定5萬元尚屬過高,爰以原告上開為被告培訓所支出之教師薪資及場地、材料費用等等核計酌減為25,0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合約期限及違約之違約金約定條款應屬有效,然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5萬元,核屬過高,本院認應減為25,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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