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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曹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史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受僱被告經營之便當店工作;
105年12月16日原告從事清洗快速爐時,遭快速爐爐具銳利邊緣割傷致左手食指背部割傷1.5公分合併伸直肌切斷傷(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件),經縫合手術治療,拆線後需休息2個月,原告為治療傷勢,先行向被告借支新臺幣(下同)1萬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976元及補償之工資73,28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285,256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係於106年1月16日始變更為禾裕小吃店負責人,而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間係在上開期日前,被告當時也是受僱於禾裕小吃店,是現場的管理幹部,也是員工,當時的負責人叫陳俊傑,應該由當時負責人負責。
被告僅在現金借支單(見本院106年度南司勞調字第4號卷第7頁,以下簡稱系爭現金借支單)之出支人下方寫上「史正宜」三個字,其他都不是被告寫的,借支費確實係由被告先行代墊的,原告知悉被告不是負責人,原告受傷後,生活有點問題,可能要買些醫療用品,被告把錢私底下給原告支付生活上所需。
被告是收到國稅局的通知單才知道臺南市政府已經在106年1月16日變更被告為負責人,是前一個負責人去變更的,但在稅務方面,因為前一個負責人沒有繳清營業稅,國稅局沒有變更成功,現在已經辦理歇業。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於105年12月16日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時之雇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觀系爭現金借支單上並無任何公司或便當店名稱之記載,亦無任何負責人字樣之記載,而被告「史正宜」之簽名係於「出支人」項下,則單以被告在系爭現金借支單「出支人」項下簽名,並先借原告1萬元,並無法證明被告係禾裕小吃店之負責人或係原告之雇主。
2.至於被告雖曾與原告結算並支付薪資,並將計算過程及結果記載在系爭現金借支單上。
惟計算及支付薪資者,固可能是雇主,亦可能是會計或其他主管。
是僅以被告曾與原告結算及支付薪資,亦不能即證明被告即係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時之雇主。
3.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禾記嫩骨飯之商業登記資料,其上負責人處係記載「陳俊傑」,並非被告。
4.觀證人陳俊傑到庭證稱之【「(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跟兩造沒有親戚關係,但是之前跟兩造有僱傭關係,時間點不同。
我曾經是禾記的負責人,到現在仍然是禾記的負責人,104年9月開始一直到現在都是負責人。
我只知道原告離職的時間是在105年10月,被告是在105年11月離職」、「我也是禾裕小吃店的負責人……禾裕小吃店在原告離職後就停業了,就沒有任何員工了,105年10月31日當天就盤點,結束營業了,沒有去辦理結束營業登記,實際上已經結束營業了」、「(問:105年10月31日被告也是受僱於禾裕小吃店?)不是,被告是禾記的員工,是擔任公司管理部的經理,跟禾裕小吃店沒有關係」、「(提示原證二本院調字卷第7頁系爭現金借支單予證人)公司沒有這個東西,我也沒有見過」】證詞(見本院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上開禾記嫩骨飯商業登記資料記載相同,而與原告所為被告係其任職禾裕小吃店時之負責人之主張不相符。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時之雇主云云,並不足採。
是被告抗辯兩造在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時並不存在僱傭關係乙節,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兩造在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時存在僱傭關係。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11,976元及工資73,280元;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
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8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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