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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忠志
被 告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梅
訴訟代理人 游庭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員,並派駐設於臺南市新市區之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負責外圍清潔工作。
詎106年3月15日,原告下班時看到被告之經理及管理師在擦台積電的看板,經理認為原告沒有將看板擦乾淨且褪色,就多次質問原告「你賠得起嗎?」,並進而命原告作到月底,又因原告補特休假的關係,乃直接要求原告作到3月16日後離職。
原告突然面對被告經理質問工作不力及賠償,甚為惶恐不安,且思及刮痕的部分,可能是原告的指甲刮到,想說做人要負責任,思慮未周之餘,迫於無奈乃簽下自願離職書。
原告回家後越想越不對,再加上隔日上班發現台積電公司看板已經回復原狀並無褪色現象,可見並非不能處理而須賠償,乃向被告經理反應原告本身非屬自願離職等情,然被告經理表示已將原告簽立之自願離職書送出,無法改變。
被告既認原告工作不力,要求原告離職,卻未依法資遣原告並給付資遣費,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
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而原告既於106年3月21日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調解,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解釋原告真意,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雙方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㈢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⒈資遣費26,460元:⑴原告係自104年1月間起任職於被告,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係94年7月1日施行,故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特別規定。
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
⑵原告之工資中每月固定本薪為24,500元(不含加班費),故以24,500元作為平均工資。
計算原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6日為止之任職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年資為2.16年(2年又2個月),以每滿1年0.5個基數計算,應給付資遣費為26,460元(計算式:24,500元×2.16×0.5=26,460元)。
⒉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當天管理師及組長看到前揭看板有刮痕,就請林經理至現場查看,發現有刮痕部分,就跟原告說這是台積電公司的招牌,若有損壞我們賠不起,並未要求原告要賠償,但原告聽到之後,就說他不做了,並簽立自願離職書。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4年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負責臺南市新市區之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台積電公司之外圍清潔工作。
㈡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以健康因素為由,向被告申請預定於106年3月31日離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逼迫離職?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之經理逼迫而填寫離職申請書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積電公司函調106年3月15日位在上開看板處之監視器畫面,該公司回覆監視錄影畫面僅保留90日,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06年9月27日(106)積電十二P1字第022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原告既填寫離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離職,又無法證明係遭被告經理逼迫而填寫,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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