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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郭瑨銨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宗霖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聲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96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2分之1,應繳納裁判費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就下列事項詳為說明:1.原告主張受雇於「保大工程有限公司」,則雇主應為公司,原告對被告柯宗霖個人起訴,應有未合?請確認被告為何人?並提出保大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2.被告柯宗霖聲明異議表示同一事件已經新竹地院和解成立,原告不得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原告如仍欲起訴,應就該聲明異議內容併提出說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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