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勞簡,4,2017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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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原告陳澤凱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公司之
  5. ㈡、原告2人自簽立上開運送承攬契約後,被告即以原告使用公
  6.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合約:……⑸
  7. ②、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因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工資、繳付
  8. 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9. ⑴、原告陳澤凱每月所領之薪水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於另案對於
  10. ⑵、原告于瀚珽每月所領之薪水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於另案對於
  11. ④、原告陳澤凱請求285,878元:
  12. ⑴、資遣費:共236,858元
  13. ⑵、預告工資:共49,020元
  14. ⑤、原告于瀚珽請求183,084元:
  15. ⑴、資遣費:共139,134元
  16. ⑵、預告工資:共43,950元
  17. ⑥、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8. ⑴、「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19. ⑵、依前所述,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為可歸責於被告,符合
  20. ㈢、原告2人乃係編列於被告「臺南儲運部」部門中,且須受被
  21. ㈣、再者,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22. ㈤、聲明:
  23.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凱285,878元、原告于瀚珽183,08
  24. 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25. 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6.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7. 二、被告答辯略以:
  28. ㈠、原告等人請求是否有理由,其先決條件即為兩造間所存在之
  29. ㈡、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業經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
  30. ㈢、觀之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既已明定兩造間為承攬關
  31. ㈣、聲明:
  32.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3.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4.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5.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6. ㈠、經查,原告陳澤凱於94年12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送貨司機,
  37.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8. ㈢、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39. ㈣、再查,證人即被告負責排定司機班表之運輸部副理林文欽於
  40. ㈤、又查,依兩造簽訂之運送承攬合約書本文約定,承包運費相
  41.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既已明定兩造間為
  4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4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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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澤凱
于瀚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麟 住嘉義市○○路0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澤凱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運送公司貨物及貨品組裝之工作,被告當時亦有為原告陳澤凱加保勞、健保,惟被告為逃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之各項勞健保費用與勞退金提撥義務以及為避免司機發生車禍等意外事故時之民法連帶賠償等責任,爰於97年11月26日要求原告陳澤凱改與其簽定運送承攬契約(下稱原證二A 契約),若不簽署即必須離職,原告陳澤凱迫於無奈下只得簽署,但實際上之工作內容與工作型態均無改變;

而原告于瀚珽則自98年4 月1 日起開始受雇於被告,與原告陳澤凱為同車司機並擔任相同之工作,其於98年4 月1 日到職時,被告即要求須簽立運送承攬契約(原證二B 契約),以圖規避責任。

㈡、原告2 人自簽立上開運送承攬契約後,被告即以原告使用公司車輛之名目違法扣留每月薪資百分之30,且未為其加保勞、健保,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嗣104 年8 月31日時,被告再度要求原告2 人重新簽署運送承攬契約,遭原告2 人之拒絕,被告遂於104 年9 月1 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雇傭契約。

故原告陳澤凱、于瀚珽乃分別於104 年9 月2 日、104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依法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如下: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合約:……⑸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⑹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⑵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⑶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亦有明文。

②、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因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工資、繳付勞健保以及提撥退休金等違法情形,故原告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再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經查,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9 月2 日、104 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用,則因資遣費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故解釋其真意,足認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再次以本書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然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揭示「1 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故本件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乃先以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為計算。

⑴、原告陳澤凱每月所領之薪水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於另案對於附表百分之70實領薪資之部分曾表示不爭執,筆錄如原證七),則其於104 年8 月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451元(3 月份薪資)、50,299元(4 月份薪資)、51,483元(5 月份薪資)、43,181元(6 月份薪資)、51,931元(7 月份薪資)、55,686元(8 月份薪資),合計6 個月共294,031 元,故其平均工資應為49,005元(294,031 ÷6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⑵、原告于瀚珽每月所領之薪水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於另案對於附表百分之70實領薪資之部分曾表示不爭執,筆錄如原證七),則其於104 年8 月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所領之薪資為38,963元(3 月份薪資)、39,444元(4 月份薪資)、39,789元(5 月份薪資)、43,181元(6 月份薪資)、49,531元(7 月份薪資)、52,716元(8 月份薪資),合計6 個月共263,624 元,故其平均工資應為43,937元(263,624 ÷6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④、原告陳澤凱請求285,878元:

⑴、資遣費:共236,858元本件原告陳澤凱任職期間為94年12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共計9 年8 個月,即116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故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9,005×116 ÷12×0.5 =236,858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⑵、預告工資:共49,020 元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且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原告陳澤凱乃類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陳澤凱之每日工資1,634 元(49,005÷30),共計49,020元(1,634 ×30)。

⑤、原告于瀚珽請求183,084 元:

⑴、資遣費:共139,134元本件原告于瀚珽任職期間為98年4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共計6 年4 個月,即7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故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3,937×76÷12×0.5 =139,134 元。

⑵、預告工資:共43,950 元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且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于瀚珽乃類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于瀚珽之每日工資1,465 元(43,937÷30),共計43,950元(1,465 ×30)。

⑥、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依前所述,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為可歸責於被告,符合上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服務證明書。

㈢、原告2 人乃係編列於被告「臺南儲運部」部門中,且須受被告人資部所公布之「儲運服務部運輸人員績效考核辦法」考核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適用以計算運費薪資之運費費率表亦是僅適用於被告公司內部之標準而不拘束於外包廠商,甚至被告每月尚向其收取福利金作為春酒、員工旅遊補助或生日禮金,均已可證原告2 人確實為被告公司組織編制內之員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㈣、再者,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縱兼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此一承攬性質與勞動性質並非互斥之關係,尚不得逕為推論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凱285,878 元、原告于瀚珽183,08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等人請求是否有理由,其先決條件即為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關係,抑或是承攬關係?亦即,倘若成立僱傭契約,方得進而審究原告等人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而取得請求資遣費等權利,反之,倘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即屬無理由。

是本件爭執之首要即在原告陳澤凱、于瀚珽等人從事運送組裝貨物期間,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抑為承攬契約以為據。

㈡、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業經鈞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在案。

㈢、觀之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既已明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係重在運送、組裝家具工作之完成,與承攬契約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請求報酬之性質相符,且原告之工作,欠缺應親自履行及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等勞動契約之特徵,顯見兩造間係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陳澤凱於94年12月1 日起擔任被告之送貨司機,被告當時有為原告陳澤凱加保勞、健保,迄97年11月26日,雙方簽立如原證二A 運送承攬合約書;

原告于瀚珽則自98年4 月1 日起擔任被告之送貨司機,雙方同時簽訂如原證二B之運送承攬合約書;

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為原告陳澤凱加保勞、健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96年7 月1 日調整薪資為17,280元,96年9 月1 日調整薪資為17,400元,97年10月1 日調整薪資為20,100元,嗣於97年10月31日退保,原告陳澤凱於97年12月22日,以臺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 年7 月1 日調整薪資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調整薪資為20,008元,嗣於104 年8 月31日退保,原告陳澤凱另於105 年3 月7 日以登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嗣於105 年5 月23日退保;

被告未曾為原告于瀚珽加保勞、健保,原告于瀚珽於91年11月12日以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嗣於98年2 月27日退保;

原告于瀚珽於98年6 月1 日以大台南家具運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 年7 月1 日調整薪資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調整薪資為20,008元,嗣於104 年8 月31日退保,原告于瀚珽另於104 年9 月17日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嗣於104 年11月8 日退保;

原告陳澤凱、于瀚珽分別於104 年9 月2 日、104 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二合約書兩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

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

再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

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組織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組織上的從屬性,係指勞工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內,與其他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又現今之企業經營,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內部人員之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總務庶務、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甚至包含家電商銷售家電產品或家具業者銷售家具後運送至客戶端之架設或組裝,及附帶為售後服務等企業對外之營業項目(不涉及營業秘密)等業務,外包由專業人員承攬,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之情,並非鮮見。

該等交付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惟於交付承攬之後,不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經查,原告2 人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8年4 月2 日與被告簽訂「運送『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19頁),合約內均明載「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貨物運送組裝」等語,並就承攬期間、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計算等承攬契約之必要要素詳為約定,形式上已然符合承攬關係之要件,雖原告稱係迫於無奈而簽訂云云,然其等對簽訂契約時究竟有何意思不自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尚難遽認,且衡酌其等簽約後仍長期依約履行,俟104 年9 月始以存證信函表示係僱傭契約云云,顯無即時抗辯契約非基於其本意而成立,故原告事後主張係迫於無奈始訂約云云,尚非可採,自應解為其等係基於自由意思下而簽訂本契約。

而兩造對於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既已明文加以約定,依法學解釋之文義解釋方法論,除對於契約有反於文義之解釋,或另有訂約之真意,否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另就契約之法律性質另外加以定性並為補充性解釋之必要。

是故,稽之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文字意義,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與該合約書文義內容相符,原告主張兩造關係實質上係屬僱傭契約云云,實與契約文字並不相符,尚難遽採。

㈣、再查,證人即被告負責排定司機班表之運輸部副理林文欽於104 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下稱另案一審)事件中證稱:搭檔的兩位司機是固定的,一位司機是車長,由他去找副手,如要更換搭檔由車長決定;

司機可自行決定排班日期、日數,只需事先講即可,如果司機說想多賺一點,伊會排多天一點給他做,司機上下班是看第一位客人是幾點,做完就可以回去了,亦可找人代班,上下班都不需打卡,工作做完就可下班,如當天不排班,亦不會遭扣薪,上訴人少一人的時候,他們曾找「阿福」來代班等語(見該案卷第203 至206 頁),證人即被告物流長李瑞合亦證稱:如果司機找外面的人來代班,錢由司機自己與外面的人算等語(見該案卷第209 頁),堪認原告並無固定出勤時間,與一般受僱勞工於提供勞務時,需受雇主就出勤、休假、工作時間之管理監督已有不同;

再其若無法出勤,可自行委請非屬被告公司人員之其他人代班(此與一般公司員工請假,依公司規定可請其他受僱人員代理之情不同),亦與僱傭契約中勞工需親自履行勞務之特徵不符,顯示原告係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從事工作,而非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工作。

此外,原告提供勞務之目的,僅在完成家具運送、組裝之工作,一旦完成工作即可下班,與被告員工並無明顯之分工合作,自難認已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中。

況被告為販售系統家具及一般家具之知名業者,為眾所週知而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其經營之核心業務,雖在家具之設計、銷售(含組裝)方面;

而依上開運送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除為貨物之運送外,並含有將被告售出之家具運送至客戶端並加以組裝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不僅擔任運送工作,亦負擔部分被告營業項目之工作,然企業將其一部分非核心(通常不涉及營業秘密)營業項目以外包方式委由他人承攬完成情形並非鮮見,復參以前開運送承攬合約書已明定承攬範圍含運送與組裝,運費標準依契約後附之「運費費率表」,其運費計價亦有分組裝等級之不同予以不同計價方式,並有按時計算之售後服務項目,足認原告於負責運送家具外,並負責運送家具至客戶端之組裝與售後服務,應係整體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此本得由契約雙方自由約定,恆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尚難僅因原告除運送貨品外,尚兼有負責家具組裝與售後服務之工作,即憑以認定兩造間存有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㈤、又查,依兩造簽訂之運送承攬合約書本文約定,承包運費相關費用計算標準如運送費率表,承包運費支出則採月結制,並於運送費率表備註欄說明完工後才計算費用,有上開運送承攬合約書與運送費率表在卷可憑,而實際運作則是由原告運送貨品完成後,自行填寫「KPI績效運費日報表」,經證人林文欽依運送費率表查核無訛後,按月發給等情,亦經證人林文欽、李瑞合證述在卷(見另案一審卷第204 頁、第208 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陳澤凱之「KPI績效運費日報表」、原告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每月載運明細表(見另案一審卷第79至112 頁、第173 至196 頁)附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之報酬係按其所運送物品之售價、是否需組裝、運送之區域、卸貨是否方便(有無電梯),及組裝工作之項目、數量(以系統櫃尺寸計)等,按運費費率表所定標準計算運費後,按月由被告核算後給付予原告之情無訛,據此亦可知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領金額之多寡,乃依完成工作之數量而定,足見原告係按工作成果而非給付勞務之過程獲得報酬,復以運送承攬合約附表即運送費率表備註載明「工作完成後才計算費用」,核與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原則上係於工作完成交付時給付報酬之特性(民法第490條規定參照)相符,而與一般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重在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目的,薪資則是依約定按期或按件計酬之特性顯不相一致,益徵原告並非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兼為自己之營利目的而從事勞動,與勞動契約中受僱人係為他人即僱用人之目的而勞動並取得工資之所謂經濟上從屬性,難認相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既已明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依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係欠缺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與經濟上之從屬性等勞動契約之特徵,及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與被告所簽定之合約具勞動或僱傭契約性質,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有勞動或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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