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勞簡,4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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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明芳
黃素宜
被 告 楷霖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芳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宜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105年底營運不佳,導致影響員工薪資給付不出來,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承諾給付之薪資都跳票,之後電話不接,避不見面,以致原告追討不到薪資,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

㈡因為公司歇業,所以終止兩造的勞動契約。

兩造之前調解是針對105年積欠之薪資,不包含本件請求106年1、2月的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張明芳106年1月薪資是底薪新台幣(下同)21,009元、全勤獎金500元、加班費1,045元、伙食費950元,總共為23,504元,扣除670元勞健保費,剩餘22,834元,2月因為伙食費日數不同,有變動,其他都一樣。

原告黃素宜則是底薪22,000元、全勤獎金500元、加班費1,140元、伙食費950元,總共為24,590元,扣除勞健保386元(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為24,590元,2月也是因伙食費日數不同,有變動外,其他的都一樣。

資遣費是抓個大概來請求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二人之勞保記錄,確均於106年3月3日自被告公司退保無誤。

雖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由兩造前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否認積欠原告二人105年10至12月薪資未予給付,並表示資金調度困難,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因營運不佳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及尚積欠原告二人106年1、2月之薪資,亦未給二人資遣費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正。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82條所明定。

又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則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可資參照。

本件依上開之調查,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積欠原告二人106年1、2月之薪資未予給付,亦未發給原告二人資遣費,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雇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茲據原告張明芳表示,106年1月薪資是底薪21,009元、全勤獎金500元、加班費1,045元、伙食費950元,總共為23,504元,扣除670元勞健保費,剩餘22,834元,2月因伙食費日數不同,有變動,其他都一樣;

原告黃素宜則是底薪22,000元、全勤獎金500元、加班費1,140元、伙食費950元,總共為24,590元,扣除勞健保386元(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剩餘24,590元,2月也是因伙食費日數不同等情,核與兩造前於臺南市勞工局調解時確認原告二人之薪資相當,應可採信。

及依本院查調原告二人之勞保記錄,原告張明芳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0月又22日、原告黃素宜為1年10月又18天,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芳及黃素宜之資遣費分別為平均工資11/12及1又11/12,原告二人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2萬元,未逾上開標準,亦可採信。

從而,原告張明芳請求被告給付55,095元(含積欠薪資45,095元及資遣費10,000元)、原告黃素宜請求被告給付66,186元(含積欠薪資45,095元及資遣費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暨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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