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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盧達弘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8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7,5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詎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89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催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提撥額等項,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未成立,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積欠薪資:原告自101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作操作員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竟未按期給付104年9月份之薪資,僅於104年10月6日發放半薪22,500元,尚積欠原告9月份薪資22,500元。
(二)資遣費:被告因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業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任職期間為3年0.5月(自101年9月18日至104年10月3日,共3年0.5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則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68,438元(45,000×36.5/12×1/2)。
以上合計應付金額為90,938元。
(三)退休金提撥: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計6個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撥薪資6%之金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每月薪資為21,000元,每月應提撥1,260元之退休金,則被告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未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共計7,560元(1,260×6)。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7,5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89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公司104年4月份人事基本薪資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個人專戶資料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4年9月份之工資而僅給付原告9月份工資之半數,且原告已於104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按其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發給原告資遣費,自非無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年4月至104年9月止未依規定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上開月份合計7,5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7,5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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