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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1號
原 告 程順發
原 告 歐溪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779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可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應繳納裁判2,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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