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司簡調,1330,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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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何永春
相 對 人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3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2,而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所涉本票之付款地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祝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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