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時玉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遭臺灣新
- (二)聲明: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月26日扣押取取原告於玉山銀
- 三、被告抗辯:被告依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扣押原告存款及薪資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時玉恆因侵權行為事件涉訟,依台灣
- (三)又按強制執行應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就債務
- (四)末原告雖依系爭判決之內容提存1萬元,然此為免為假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
-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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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時翔昇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訴訟代理人 田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6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9頁),則原告等於起訴前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式。
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時玉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原告須給付時玉恆1萬元;
並宣告原告得提供1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判決)。
原告因此依系爭判決內容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存所提存1萬元免為假執行。
詎料,系爭判決因雙方均未上訴,而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
嗣後,時玉恆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因此於l06年1月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以及原告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之薪資債權。
然被告無視於原告業已提存1萬元,仍扣押原告上開存款及薪資債權,甚而收取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存款,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月26日扣押取取原告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10,811元,及自重複被扣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依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扣押原告存款及薪資,並收取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均本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不法;
再被告執行過程中無論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有寄通知至原告住居所,雖為寄存送達,但仍為合法送達;
末原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亦因系爭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提存所聲請領回擔保金,原告之權利並無受損。
故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若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若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時玉恆因侵權行為事件涉訟,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系爭判決,原告須賠償時玉恆1萬元並同時命原告得以1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嗣後依系爭判決內容向被告提存所提存1萬元之反擔保金;
惟雙方均未上訴,系爭判決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
再時玉恆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對原告上開薪資及存款為強制執行。
被告因此於l06年1月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存款以及對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之薪資債權。
因所扣押之存款已足以滿足清償訴外人時玉恆之債權,被告遂於106年1月23日以執行命令收取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存款,並同時撤銷扣押原告上開薪資債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強制執行應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承上,第三人時玉恆對於原告既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本於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扣押存款及薪資債權,並收取存款為清償之行為,均本於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無不法,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末原告雖依系爭判決之內容提存1萬元,然此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非原告為清償提存;
又此亦非債權人時玉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自非得職權為強制執行。
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已無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原因存在,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原告之權利並無受到侵害,其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亦無理由,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106年1月26日被扣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定存10,811元之原狀,及自重複被扣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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