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工資65,111元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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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周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42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永華六街路口時,因行駛支道未先行停車確認左右有無來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進生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3,776元(含工資65,111元、零件38,665元),經議價後,以99,000元計價,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汎德臺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27號卷第5-9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組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20-34頁),核屬相符。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與怡平路交岔路口時,其支線道(永華六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怡平路)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由西向東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保險車輛而發生碰撞,並致系爭保險車輛再衝撞由東向西行駛於幹線道怡平路之訴外人莊淑媛所駕駛之P3D-669號重型機車,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右側車身、前保險桿損壞。
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工資65,111元、零件38,665元,合計103,776元,經議價後,以99,000元計價,有汎德臺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6-9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投保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參(卷外放),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4年9月11日),已使用6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6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折舊自動試算表估定為7,134元,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1,531元(計算式:38,665 -7,134=31,531),另再加計工資65,111元,共計維修費用96,642元(計算式:31,531+65,111=96,642)。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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