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107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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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陳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029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萬泰銀行於96年4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更名為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見106 年度士小字第954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029元,及自95年1 月7 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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