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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景博
訴訟代理人 鄧嘉宏
被 告 蔡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宮廷大內社區(下稱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宮廷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告應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3,000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之獨立建物,建商興建系爭房屋並未照原始圖說興建,系爭房屋實與宮廷社區無關。
再者,被告從未參加宮廷社區之會議,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未能看出制定日期、與會及決議人員,被告自不受系爭規約之拘束,且自被告於89年12月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竟於91年間開單向被告收取87年至91年間管理費之情形觀之,可見原告係巧立名目收費,被告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況宮廷社區之消防通道堵塞,致消防車無法進入,因此原告收取管理費,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向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5 年6 月起至106年6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3 頁;
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原告歷次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125 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月以1,000 元計算,繳納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3,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為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0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以消防通道遭堵塞、原告未妥善管理社區為由,拒付管理費?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為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宮廷社區之其他住宅,均係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間申請興建,並由主管機關核發同一字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業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82)南工造字第626 號建造執照申請書、相關圖說及(83)南工使字第1999號使用執照存根核閱屬實,參以系爭房屋含地下層,該地下層有一車庫,設有一電動鐵捲門,與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相通,被告進出該車庫須通行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及管理室旁之車道出入口;
又上開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設有宮廷社區全體住戶(含被告)之電錶、受電室、臨時發電室,以供宮廷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該案卷第217 至227 頁),足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層車庫及其電力系統等設備,均需與宮廷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共同設施,且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被告為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透天厝之獨立建物,建商興建系爭房屋並未照原始圖說興建,系爭房屋實與宮廷社區無關,其無需繳納管理費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宮廷社區業於93年8 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大會決議訂定系爭規約,原告管理委員會並已於93年9 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工使一字第1061263126號函所附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成立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125 頁),被告既為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法律及系爭規約規定,自應繳納管理費。
又被告迄未繳納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之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參加宮廷社區之會議,且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未能看出制定日期、與會及決議人員,其否認系爭規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
惟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成立相關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回函所檢附之資料中,已可見系爭規約係於93年8 月間經宮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冊附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規約之形式上真正,洵不足採。
又被告為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如前述,而系爭規約既係經宮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縱被告未參加宮廷社區之會議,亦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有據。
⒊至被告另抗辯其於89年12月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竟巧立名目於91年間開單向被告收取87年至91年間管理費云云,然此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至91年間管理費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管理費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否以消防通道遭堵塞、原告未妥善管理社區為由,拒付管理費?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消防通道遭堵塞,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此與管理費之繳納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縱屬實在,仍不得據以拒絕給付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106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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