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1083,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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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李仲育
被 告 謝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為鄰居,因被告生活習慣不良製造噪音而素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其住宅大門上方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直直對準原告家門前之公共空間,而因原告出入均習慣往被告家方向或原告家對面馬路進出,故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家門前之公共空間,同時也屬於原告之私領域範圍,原告進出時都在系爭監視器監控範圍內,且被告之監視器是可移動監視範圍的,表面上對著馬路,實際上卻監視原告家動態,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疑,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裝設之監視器為一般常用固定,並非原告所稱會隨目標移動。

被告無意監視他人,監視器拍攝有一定範圍,先以被告自家為主,而其餘角度是往道路方向,兩造房屋為透天住宅,屋前道路是供不特定人使用,是公領域,怎會是原告之私領域,此與公寓、大樓等外人無法隨意進出,而屬特定人之共同空間,並不相同。

被告裝設監視器有嚇阻不法之作用,除為自家安全,如附近有案件發生亦可供警察調閱偵辦,實為利人利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架設之系爭監視器對準其家門口,監視其進出之動向而侵犯其隱私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附有說明之照片及調解委員會錄音譯文為證(調解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

然查,就前揭照片觀之,系爭監視器之角度顯係朝向被告自家門口及前方道路,難認有侵犯原告隱私之虞,亦無法窺知系爭監視器是否可隨著原告進出而移動鏡頭監控原告。

次查,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自始至終均表示沒有將系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處門口等語,亦無法證明系爭監視器確有侵犯原告隱私之事實。

準此,原告之前開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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