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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以上原告與被告李讚福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讚福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讚福已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在卷可憑。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讚福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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