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1127,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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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李品臻
被 告 李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表示其目前在臺北居住及工作,欲移轉管轄至臺北一情,有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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