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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吳岳陵
被 告 林農洲(原名:林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旁,因駕駛不慎,擦撞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紀俊育所有,停駛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原告已理賠紀俊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385元(含工資9,500 元、烤漆費用20,400元、零件費用30,4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60,385元(含工資9,500 元、烤漆費用20,400元、零件費用30,4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南智捷中華廠)、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頁至第3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紀俊育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60,385元,其中除工資9,500 元及烤漆費用20,4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30,48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 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4 年12月31日,已使用逾5 月,應以使用6 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485元÷(5 年+1 )≒5,0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85元-5,081 元)×1 /5 ×(6 /12)≒2,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85元-2,540 元=27,945元】。
據此,被保險人紀俊育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烤漆費用與零件殘值之總和,為57,845元【計算式:9,500 元+20,400元+27,945元=57,845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60,385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57,845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見調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7,845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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