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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蘇育興
被 告 郭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4時34分許駕駛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雅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友愛街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號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導致原告剎車不及,遂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及下導流空力套件多處毀損。
嗣後張雅靖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見院卷第7頁、第9頁)為證,自堪認為真實,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規定要件相符,其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而支出修繕費用共1萬7650元,其中零件費用8300元、工資9350元【計算式:鈑金工資+烤漆工資=1850+7500=935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見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於87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紙(見院卷第35頁)附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11日當時,已使用約18年9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
依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材料費為8300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1383元【計算式:8300元(5+1)=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9350元後,合計為10733元【計算式:1383元(零件)+9350元(工資)=10733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0733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於本案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復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見院卷第42頁之送達證書,可知關於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生效日為107年2月13日),故被告應於送達訴狀時即107年2月13日負遲延責任。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得主張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茲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733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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