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122,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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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方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即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

詎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476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確實有陸續清償,還到95年左右。

被告當初的借款申請書是寫15萬元,錢是匯到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從92年的還款都是直接沖償本金,所以這種計算方式是對被告有利。

㈢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29,47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伊確實有跟美國運通銀行借錢,申請書是伊的簽名沒錯,伊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有意見,之前有段期間有債權人向伊催討,伊有陸陸續續每個月還2、3千元,經伊計算本金餘額應為1萬多元。

伊記得伊的借款額度是5萬元。

因為時間很久,伊也不太記得到底還有多少借貸金額。

本金部分伊願意清償,希望利息可以不用還,伊每個月最多只能還2千元。

伊覺得原告主張的利息太高,利率將近20%,伊無法負擔。

本件原告利息從92年11月1曰開始請求,伊有意見,伊認為請求利息期間過長,對伊造成負擔。

伊的抗辯是認為原告的請求期間太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有消費借貸關係,尚積欠渣打銀行借款本金29,47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在案乙節,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以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為據,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乙節,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抗辯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是否可採?經查: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2年11月1日,然依上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僅為5年,原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31日前行使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惟其遲至106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部分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

茲因被告對於原告利息債權之請求,已提出時效之抗辯,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部分,應自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尚未罹於時效,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29,47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惟其中自92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76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小額事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之借款本金為有理由,僅部分利息遭駁回,而利息債權為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並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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