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自99年6月2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在臺南監獄服
- ㈡、原告在臺南監獄5舍上舍房作業,103年11月累進處遇晉升
- ㈢、被告自103年11月至106年1月11日止,長達3年多,1天
- ㈣、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 ㈤、聲明: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答辯則以:
-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於99年6月2日
- ㈡、蓋監獄係犯罪矯正機關,其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形
- ㈢、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第8點規
- ㈣、又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
- ㈤、另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電池管理注意事項雖於106
- ㈥、原告主張係因其在被告機關服刑期間曾向有限責任法務部矯
- ㈦、另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
- ㈧、聲明: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法務部答辯則以:
-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 ㈡、聲明: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又按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⑴住室不加鎖
- ㈢、再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電池管理注意事項第6點
- ㈣、原告雖稱監獄行政法及其相關法令有違兩公約、憲法對於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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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邱煥棠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劉智遠
林群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豐,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郭鴻文,業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部全球資訊網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是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郭鴻文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末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欲以107 年2 月8 日請求訴之追加狀為依據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99年6 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在臺南監獄服刑期間,向臺南監獄合作社購買數萬元以上之電池,臺南監獄竟未經原告本人同意,即強取豪奪,強制規定「回收電池由合作社處置」。
惟查,依兩公約第1條第2項規定,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原告向臺南監獄所購買之電池,使用過後回收仍可賣給廠商,自屬有價之物,原告依法有自由處置之權,法律上屬於原告財產當無疑義,豈能由合作社處置?再怎麼野蠻,未經原告本人同意,臺南監獄也不能假借任何公益目的押收原告之財產而損及原告財產。
臺南監獄之收容人電池管理注意事項抵觸民法第765條規定,限制了原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權益,係行政命令違法而無效,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最高指導原則相違背,構成一般侵權行為。
原告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購買數萬元的新電池,取得電池的所有權,但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只准許我們留存固定的電池數量,如果要使用新的電池,必須先繳回舊電池,維持固定的數量,但大部分電池原告只是使用一部分電力,電池不是完全不能再使用,例如:不能看電視的電力,留著是足以收聽收音機及使用電風扇。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回函表示,他們回收這些舊電池是要另外賣給廠商,賣給廠商所得的錢要用在有關監獄的維護及受刑人的權益上。
新電池是原告的所有物,他們強迫原告繳出使用過的舊電池。
㈡、原告在臺南監獄5 舍上舍房作業,103 年11月累進處遇晉升3 級,合法向臺南監獄購買電視、收音機、電動玩具,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原告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即謂所有權之權能。
惟被告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及享有,禁止原告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 點開封後即不准使用電器用品,必須等到收封完畢,約下午5 點半才能使用電器用品,至晚上10點就寢又禁止原告使用電器到早上7 點。
一天24小時,原告共僅能使用電器5 小時又30分鐘。
原告曾打報告向監獄申請白天使用電器,遭監方拒絕,此有當天辯論庭臺南監獄專員兼合作社經理林群彬知之甚詳。
為此,原告每天待在獨立的房間內發呆,縱原告之電器用品隨手可得,奈因被禁止,原告必須服從,如之奈何?原告白天不能從收音機、電視機收聽、收看國內外之新聞,收聽音樂以穩定囚情、陶冶心靈,從各媒體節目中吸取知識,學習做人處事之道理等等知的權利。
據此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物權之情事,依法律問題71年3 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同意研討結論,採甲說,「即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㈢、被告自103 年11月至106 年1 月11日止,長達3 年多,1 天24小時,限制原告僅能使用電器5 個半小時,造成原告無從自電視機、收音機處瞭解社會脈動、資訊、音樂等知、聽之權利,對原告而言即有「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之事實。
被告逾越母法監獄行刑法授權之範圍,原告依法自由使用電器用品與監方維持秩序、戒護安全、紀律毫無關聯。
被告違法濫權,侵害原告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損害原告可從收音機、電視機獲得有利於己等種種利益。
被告寧可讓原告在房裡發呆,有助原告之行為卻都把它看成惡耗,實實在在是跟著蜜蜂能找到花朵、跟著蒼蠅只能找到廁所。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禁止白天使用電器,係對原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監獄行刑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765號揭示)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於99年6 月2 日移入被告臺南監獄之機關執行,並於106 年2 月7 日移送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接續執行中,原告為受刑人,合先敘明。
㈡、蓋監獄係犯罪矯正機關,其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形式上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其目的則在於執行法院裁判,對當事人實施感化教育、禁戒及限制當事人自由等之作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
又監獄為維持秩序及實施教化之營造物,監獄收容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惟監獄之限制收容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五版參照)。
職是,監獄為維持紀律及掌控囚情安全,兼顧實際公務運作及執行勤務之需要,會斟酌收容人收容分類、人數、習性、監獄警力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對於受刑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處遇,按『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在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下,行使內部管理運作,俾維持收容人教化、作業、生活等秩序,達到確保監獄戒護安全及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
㈢、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第8 點規定:「收容人持有小型電視機、收音機等電器用品,係以使用乾電池及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
(如證一),次依法務部法矯字第0930903930號函:「說明二、另由收容人自合作社購買物品或合作社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當由員工消費合作社處理,變賣所得款項不得作為社員盈餘分配之用,並設專戶管理,本專款專用原則,依下列支用優先次序運用:…」(如證二),又依法務部法矯決字第0960900403號函主旨:「……,請各機關加強督促所屬落實鹼性電池之回收、管制及查察,以防杜意外事故之發生,請查照。」
(如證三)。
基此,監獄為維持秩序及實施教化之營造物,監獄為維持機關安全及教化秩序之安定,以防範收容人囤積電池影響戒護安全(避免變造電器、製造電擊物等),或充當賭資、以其他不正當之使用防害教化秩序,俾利執行國家刑罰權,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性,管理電池有其必要。
職是,法務部矯正署編印之戒護教材工場勤務六、香菸、電器用品之管制第11點規定:「(十一)收容人申購電池時,應依其個人擁有之電器用品數量為審核依據予以限制,並以等量舊電池繳回更換為原則,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准其購買一定數量之電池,以避免收容人囤積電池影響戒護安全或充當賭資之情事。
」(如證四)。
故有關各級受刑人在監購買電池,有其使用之限制及規定,收容人使用乾電池係以委託合作社代購者為限,並應落實電池之回收、管制及查察,以避免影響戒護安全。
㈣、又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暨同法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收容人生活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如證五)。
爰此,本監為維持機關秩序及生活管理之需要,依本監所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第3 點規定「…三、內務擺設(三)按級數規定使用各項電器品,開封時按規定擺放電器及電池用品(須按種類擺設整齊),舍房內電池依擁有之電器用品數量放置1 份備量,電池盒亦需按規定格式張貼標示,『不得囤積電池』。」
,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電池管理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購買電池必須登錄「持有電器使用電池管制表」嚴加控管,核對其持有電器類別及使用電池數量,有異常者應隨時予以查核」、及第6 點規定:「舍房內已使用完之廢電池須定期攜帶至工場內繳回回收,並以回收之廢電池換取相同數量之新電池,以利控管舍房內電池之數量。」
(如證六)。
準此,本監收容人購買電池必須登錄「持有電器使用電池管制表」依其持有電器類別,嚴加控管數量(如證七)。
使用完之廢電池須定期攜帶至工場內繳回回收,並應以回收之廢電池換取相同數量之新電池使用,以利控管電池之數量,並嚴禁囤積電池,俾管理受刑人使用電池,以維機關安全及秩序。
㈤、另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電池管理注意事項雖於106年6 月1 日廢止停止適用,然原告係於106 年2 月7 日移送他監執行,原告在本監執行期間仍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服從管教,遵守應行遵守之行為。
㈥、原告主張係因其在被告機關服刑期間曾向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消費合作社(下稱臺南監獄消費合作社)購買電池,原告於使用後之廢棄電池,被告機關因管理維護監獄安全之必要而回收廢棄電池,交由臺南監獄消費合作社處理,臺南監獄消費合作社轉賣為資源回收款,並設專戶管理,本專款專用原則以優先運用於環保公共利益事項。
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其請求權基礎係國家賠償抑或民法侵權行為?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俱未提出證據證明,揆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如對被告就其所為之監獄戒護管理行為如何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請求。
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更未逾越法令,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㈦、另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
所謂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
所謂物權,謂權利人直接管領其物之權利,物權為財產權,然權利人自得拋棄。
職是,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在監執行須遵守應行遵守之行為,則原告在被告機關執行時,既已明確知悉電池使用管理規定,原告固應遵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電池管理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舍房內已使用完之廢電池須定期攜帶至工場內繳回回收,並以回收之廢電池換取相同數量之新電池,以利控管舍房內電池之數量。」
,則原告繳回廢電池時即已拋棄其廢電池所有權,其所有權消滅,喪失直接管領其廢電池之權利,嗣後,監獄如何處置廢電池,尚非原告所能置喙;
且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電池管理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購買電池必須登錄「持有電器使用電池管制表」嚴加控管,原告在電池管制數量內,如未繳回廢棄電池,即不得換取相同數量之新電池。
原告繳回廢電池,未曾明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
㈧、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法務部答辯則以: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附件一),廢乾電池因內含多種重金屬成份,若未妥善回收處理,恐污染環境並間接危害人體健康,基此,對於收容人用畢之廢電池,被告法務部規定係由機關合作社回收處理為原則,並設專戶管理,以維護收容人生活環境與健康(附件二:法務部93年12月8 日法矯字第0930903930號函參照)。
且原告持有之廢電池,依其意願廢棄並交由機關合作社回收處理,所謂「廢棄物」係指經收容人依其自由意願丟棄之物品(垃圾)謂之,該物品一旦拋棄,收容人即失去對於該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64條規定參照),爰廢棄物由機關合作社處置,本無疑義。
如果原告堅持其使用過的電池電力未盡、或者原告想繼續持有舊電池、原告想自行處分舊電池,那麼原告可以選擇不要購買新電池,那就不需要繳回使用過的舊電池,但本件原告是自己選擇要購買新電池,因而繳回舊電池,因此原告在購買新電池時,即已放棄其對舊電池之所有權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行為具有不法性,致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性,即無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
㈡、又按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⑴住室不加鎖。
⑵不加監視。
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為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條例之規定,原告既非第一級受刑人,則其於受刑期間在監獄舍所依法本應予以24小時監視,又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據此,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依所訂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規定,限制受刑人於早晨8 點開封後即不得使用電器用品,至下午5 時30分收封後、迄就寢時間前方得使用,自無不法性。
原告據此主張其白天不能收聽(看)收音機、電視機,有光陰上的浪費,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電池管理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舍房內已使用完之廢電池須定期攜帶至工場內繳回回收,並以回收之廢電池換取相同數量之新電池,以利控管舍房內電池之數量。」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法務部法矯決字第0960900403號函文主旨:「邇來,部分矯正機關發現收容人取得鹼性電池內部導電裝置之金屬棒針,磨製成紋身器具之情事,為維護戒護安全,請各機關加強督促所屬落實鹼性電池之回收、管制及查察,以防杜意外事故之發生,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85頁)、及法務部矯正署編印之戒護教材工場勤務六、香菸、電器用品之管制第11點規定:「(十一)收容人申購電池時,應依其個人擁有之電器用品數量為審核依據予以限制,並以等量舊電池繳回更換為原則,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准其購買一定數量之電池,以避免收容人囤積電池影響戒護安全或充當賭資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86頁)之立法精神相符,且係監獄機關為維持教化秩序、戒護安全所必要之行政行為,前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電池管理注意事項亦立法授權制定之合法行政命令及規則,不具不法性。
㈣、原告雖稱監獄行政法及其相關法令有違兩公約、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云云,惟此係立法政策,應由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以修法方式解決,於相關規定未予修正或廢止前,仍屬有效適法之法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自不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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