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1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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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陸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截至101 年2 月18日止,被告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9 萬9,446 元(其中包含本金9 萬5,863 元、利息3,583 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9 萬9,446 元,及其中9 萬5,863 元自101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100 年5 月至101 年2 月各期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32至3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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