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盛吉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8,455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而大眾銀行已於94年3月23日將前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於106年9月6日函催被告清償前揭借款本息,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前揭催告函後,雖曾於106年11月23日償還原告1萬元,但經依法先抵充被告所積欠之費用及利息之結果,被告現尚欠原告本金28,45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4元,及其中28,455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92年1月16日確曾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455元未清償,惟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6年11月3日遞狀到院,依據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自101年11月3日之前之各期利息請求權,因原告及其前手均未向被告請求或為其他法律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且其否認所積欠原告之債權係原告催告函所示之355,305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6年9月6日催收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9月6日即發函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借款,而該催告函係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本人收受一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請求後已於6個月內之106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時效自已於106年9月12日中斷,則原告主張被告僅可就自被告收受其催告函回溯5年即101年9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原告就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6年11月3日回溯5年之101年11月3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應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5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9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