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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林建華
被 告 李易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7,000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在被告住處,因被告說沒有錢,原告就拿3,000 元給被告。
又,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表示要借給朋友住院,原告僅願意再借17,000元並匯款元予被告,故總共借予被告20,000元,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也沒有書立借據,被告有表示於106 年10月10日領薪水時會清償,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亦刪掉LINE且不接電話,原告乃提起本訴,並僅請求前開匯款之17,000元。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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