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13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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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張宣嬡
被 告 楊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至12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25,000元,合計45,000元,被告雖未立下借據,但在Line及電話簡訊中均答覆願意還款。

因被告迄今未償還上開款項,屢經追索,亦不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則以:

(一)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至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中,雖有原告郵局存摺封面,並且告知被告可以分期或一次清償云云,僅是因為原告情緒起伏,所以收到原告的LINE就順著他的話回答而已,並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至12月間向其借款45,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電話簡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39號卷第6-9頁,下稱調解卷),依上開電話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先是於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21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催告被告返還45,000元借款,嗣又以LINE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可以分期或一次清償,被告則回應「好的」(見調解卷第6頁);

另再以簡訊通知被告已傳送郵局帳號至被告的LINE,並告知被告可以分期或一次清償,被告亦明確回應「好的」(見調解卷第6頁)。

由兩造上開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承認有系爭借款,並同意匯款至原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以資清償。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已交付系爭借款,並請求被告還款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係因為原告當初分手時情緒起伏,所以收到原告的LINE就順著他的話回答而已云云。

惟查,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被告與原告對話時,或者根本無回應(見調解卷第8頁),或者答覆「嗯」(見調解卷第7頁);

然就以匯款至原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以資清償一事,則明確回應「好的」,可見被告與原告對話時,是承認系爭借款,且同意以匯款清償系爭借款,並非僅是安撫原告情緒而已。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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