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155,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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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張唯淯
被 告 張美純
李劍秋
陳韋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美純、李劍秋、陳韋浚經合法傳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美純於民國94年1月7日邀同被告李劍秋、陳韋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張美純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8萬465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5日起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告李劍秋、陳韋浚為被告張美純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465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主從債務人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本院卷第8至16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純邀同被告李劍秋、陳韋浚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而違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及說明,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5。

因此,本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高額利息,再予請求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顯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65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因違約金過高經酌減至零外,其餘主張之金額及利息均經准許,是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額1,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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