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157,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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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倪煌欽
被 告 郭泰鋒(原名:郭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雲,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梁正德,梁正德並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南小字卷第1、9至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宗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480元,原告已為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協興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4至3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⑵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480元,其中零件18,98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16日約為1年7月,採用上開平均法予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應為13,97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80元÷(5+1)=3,163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限×使用年數,即:(18,980元-3,163元)×1/5×(1+7/12)=5,009元;

折舊後之價值:18,980元-5,009元=13,971元,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471元(計算式:零件13,971元+工資7,500元+烤漆1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⑴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違規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南小字卷第19頁背面),足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蔡宗憲有停車不當之情事,蔡宗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因系爭車輛已靜止停放,縱有違規情事,被告於倒車時應可注意系爭車輛之位置並閃避之,本件應由被告負擔較高程度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本院衡酌上情,認蔡宗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70%。

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030元(計算式:31,471×70%=22,030元)。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蔡宗憲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蔡宗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蔡宗憲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030元,即屬蔡宗憲實際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給付保險理賠後,得代位蔡宗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03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36頁),於105年12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30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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