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兩造為兄弟,前合夥經營臺灣省臺南市市立上福汽車駕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葉朝恩、葉朝福抗辯:
- (一)上福駕訓班於93年11月1日起,由被告獨自管理,嗣於104
- (二)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0日以「葉朝祿」名義繳納系
- (二)又查,兩造均於105年10月20日各自就系爭滯納金向健保
- 四、綜上所述,原告溢繳之系爭滯納金,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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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葉朝祿
被 告 葉朝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弟,前合夥經營臺灣省臺南市市立上福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上福駕訓班)。
原告因收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民國105年9月22日健保南字第1055106046號函,該函略稱上福駕訓班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4月兼職所得補充保險費滯納金計新台幣(下同)8,845元(下稱系爭滯納金),經健保署數次催繳仍未繳納,限於105年10月12日前繳清,逾期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
原告收訖上開催繳函後,即於105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葉朝恩依限繳款,否則,為免上福駕訓班受罰,原告將先行代繳系爭滯納金,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詎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再次查證後,被告仍未繳款,遂先行墊款繳清系爭滯納金8,845元。
經再次催告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墊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給付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4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葉朝恩、葉朝福抗辯:
(一)上福駕訓班於93年11月1日起,由被告獨自管理,嗣於104年12月管理期結束,目前由被告葉朝福管理,管理期間至115年12月止,期間從未委託原告代墊任何款項。
被告葉朝恩於105年10月20日親自前往健保署查詢系爭滯納金欠費明細,經健保署提供明細表,而繳納9,134元。
不料當日原告亦自行繳款8,845元,造成溢繳。
嗣後,健保署簽發以上福駕訓班為受款人之支票,核退溢繳金額8,845元。
被告葉朝恩即將該支票存入上福駕訓班設於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因為原告是名義上負責人,且印章在原告身上,僅原告才可以動用,被告葉朝恩雖為實際負責人,但無法動用該帳戶,因此,多年來被告從未使用,也無法使用該帳戶。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0日以「葉朝祿」名義繳納系爭滯納金8,845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據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7號卷第12頁,下稱調解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辯稱其等於105年10月20日自行繳納系爭滯納金9,134元,並未委託原告繳納,亦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
可知,兩造均於105年10月20日各自就系爭滯納金向健保署繳款。
經查,原告既於105年10月4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葉朝恩應於期限內繳交系爭滯納金(見調解卷第9-10頁),而被告葉朝恩亦於105年10月20日前往健保署繳交完畢,原告實無必要再行繳納系爭滯納金。
至原告雖謂其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再度查證,被告仍未繳納,始以私款墊款繳清云云。
惟查,被告葉朝恩於105年10月20日親至健保署繳納滯納金時,滯納金額已達9,134元,並非8,455元,有被告提出列印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可佐;
因此,倘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繳款時,確有向健保署查證,當然不會僅繳納8,455元。
所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繳納系爭滯納金,才代為墊款云云,不可採信。
(二)又查,兩造均於105年10月20日各自就系爭滯納金向健保署繳款,已如前述,而健保署就此重覆(溢繳)繳納之款項8,845元,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退費,並簽發受款人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上福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支票號碼為BQ0000000號、票面金額8,845元之支票一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核退通知單、上開支票(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按。
再者,被告葉朝恩已於106年1月13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原告所支配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戶名即為原告,而系爭滯納金核退款既然已經退款至該帳戶,因此,原告自行領取即可,自無須再向被告請求。
至原告雖否認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惟京城商業銀行於106年6月6日以106京城數業字第1675號函覆本院略以:「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戶名為「臺灣省臺南市私立上福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葉朝祿」,有京城銀行之回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70-71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上開否認,亦無可採。
職是,被告辯稱其等並未委託原告代墊系爭滯納金8,845元,且健保署核退金已轉入原告帳戶,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溢繳之系爭滯納金,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退費,並經被告存入原告所支配之京城銀行帳戶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款8,8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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