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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林奕辰
被 告 林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91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4 月7 日當庭將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1 段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擬右轉惠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惠中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3 段自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腳踝挫傷、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騎乘之機車、安全帽、外套、褲子、系爭機車後車廂內之瓶裝酒亦受損。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前述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金額:⒈車輛維修費15,650元;
⒉已支出之醫療費7,941 元;
⒊衣物及財物損失2,000 元;
⒋因傷請假之薪資損失2,000 元;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 元,以上總計為33,59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沿臺灣大道3 段自後方駛至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腳踝挫傷、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述財物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份、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陳駿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1 紙等件為證(見港小調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前述財物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車輛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修復費用為15,65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港小調字卷第23頁、第22頁下方),為被告所不爭。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開立上開估價單之機車行,該機車行覆稱其中工資4,650 元,材料費為11,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揆之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中,除工資4,650 元無須折舊外,其餘材料費均應予以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上開機車係99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28日,已使用超過3 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結果為2,75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000÷(3 +1 )=2,750 】,加上工資4,650 元,從而,本件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7,400 元,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941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7紙為證(見港小調卷第20頁至第22頁上方、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8頁),上開單據除永興堂中藥房105 年8 月5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3000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其所受傷害有關,金額合計為4,641元【計算式:151 元+220 元+900 元+550 元+160 元+360 元+340 元+340 元+360 元+50元+50元+50元+50元+100 元+50元+580 元+170 元=4,481 元】,此部分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另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460 元,則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此部分費用,合計為4,941 元,應予准許。
⒊個人財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個人物品包括安全帽、外套、褲子、系爭機車後車廂內之瓶裝酒等物品毀損之損害計2,000 元,雖未據提出相關證明。
惟其中安全帽、外套、褲子於機車撞擊後倒地滑行受有損害乙節,尚合於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屬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前開物品之損失,合計為1,000 元。
原告另主張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後車廂內之瓶裝酒亦因此破損,惟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未見有瓶酒瓶散落、破損之情形,此部分損害,尚屬不能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財物損失,於1,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因傷請假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傷請假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000 元,業據其提出法定代理人簽章及主管簽核之2016年度請假紀錄卡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並酌以被被告確於交通事故當日之104 年12月28日即前往澄傷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陳駿逸皮膚科診所急診就醫,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陳駿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在卷可稽(見港小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認原告於當日確有請假就醫,無法工作之日數為1 日;
再參以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有原告勞保就保查詢資料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以此為據,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日應為880 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80 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傷請假,有1 日880 元之薪資損失部分,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左腳踝挫傷、韌帶拉傷之傷害,傷後多次回診復健,傷勢雖非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荷蘭商海尼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103 、104 年度申報之收入分別為22,538元、273,488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1筆;
被告係二、三專畢業,現任職於菲利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104 年度申報之收入分別為397,328 元、477,917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8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 元,尚稱允當,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0,221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7,400 元+醫療費用4,941 元+個人財物損失1,000 元+因傷請假之薪資損失88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 元=20,221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0,22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見南司小調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21元,暨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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