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172,2017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藍天佑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3樓(熱帶嶼公寓大廈),與原告因該處防火門被滅火器擋住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原告之身體,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故意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是否關閉防火門而生爭執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推原告,辯稱原告是要踢滅火器自行跌倒,且爬起來後直接走開,看起來沒有受傷,是原告之受傷非因被告所為,自無從請求賠償云云。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3樓(熱帶嶼公寓大廈),與原告因該處防火門被滅火器擋住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原告之身體,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20頁)。

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二)被告雖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系爭爭執無因果關係,現場監視光碟畫面未拍到原告受傷云云。

惟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5年2月24日15時41分許靠近原告,被告一手扶門,另一手將原告推倒,原告跌坐在地上,被告並用手拉住門,此有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

俟原告隨即於同日至台南新樓醫院就診並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是依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與現場監視光碟畫面,勘認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足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行為與被告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述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是大學生,未婚,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退休,目前無業,已婚,105年有股利及利息所得31,800元,名下有9筆財產,財產總額2,748,32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1頁)可參。

再參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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