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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陳弘倜
被 告 蔡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稱亟需用錢,故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分5 期清償,每期還款2 萬元。
詎料原告屆期向付款人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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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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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付款銀行│金額 │退票日期 │票號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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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3 月25日│元大銀行│5萬元 │104 年4 月01日│AG0000000 │
│ │ │府城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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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3 月25日│元大銀行│5萬元 │104 年4 月01日│AG0000000 │
│ │ │府城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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