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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楊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原告得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7,353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TSUB帳務系統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說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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