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慧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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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慧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保險,王慧鈴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上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圓環內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過失不法侵害王慧鈴之財產權,受有修理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4,018 元(含鈑金費用648 元及烤漆費用3,370 元)及零件2,680 元,合計6,698 元之損害,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王慧鈴所有之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車損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5至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3 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6012680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0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王慧鈴修費費用6,698 元,業據原告提出王慧鈴出具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9 至1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王慧鈴於6,698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工資4,018 元部分,有上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9 、10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⒉零件費用2,680 元部分: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汽車為101 年12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1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 月20日,已使用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2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80 ÷(5 +1)≒4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80 -447 )×1/5 ×(2+2/12)≒9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80 -968=1,712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30 元【計算式:4,018 +1,712 =5,730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6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小字卷第33頁),於106 年4 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30 元,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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