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193,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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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柯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87元,及其中47,065元自民國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其中23,603元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19.7% )計算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至105 年9 月2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5 年1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本金70,668元及利息1,374 元,及其中本金47,065元應適用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8%,其餘本金23,603元應適用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8.75% ,均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本金明細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歷史繳款明細、歷史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南小字卷第26至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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